(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红、谢卫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6878-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同时原告与担保方签订相应担保合同。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500万元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上述贷款展期,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6.15%。2014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9日,担保方代偿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543871.49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所欠的利息543871.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姜堰农商银行流借字(2012)第6979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姜堰农商银行保字(2012)第6979024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确保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借字(2012)第690901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借字(2012)第690901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5月20日、5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12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借字(2012)第690901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保字(2012)第69790246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6月9日,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43871.49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4387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依法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