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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李斌、阮莲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负责人姜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被告阮莲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李斌、阮莲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阮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沪中奉二商贷字42422号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一年以上的贷款,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放款对应日或每年一月一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李斌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阮莲秀(即被告李斌的妻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09年6月26日,被告阮莲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2009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2009年8月16日,就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斌发出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484,396.04元、利息5,448.25元、逾期罚息126.28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催要还款,并因此花费律师费33,4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李斌、阮莲秀归还借款本金484,396.04元、利息5,448.25元、逾期罚息126.28元;二、被告李斌、阮莲秀偿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斌、阮莲秀支付律师费33,400元;四、被告李斌、阮莲秀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旨在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600,000元划付给被告的事实;4、逾期还款查询,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的违约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斌与被告阮莲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阮莲秀承诺与被告李斌共同还款的事实;7、催款函及附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根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向被告催款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8、聘请律师服务合同、支付凭证,旨在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从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9、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李斌、阮莲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李斌未能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莲秀作为被告李斌的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就阮莲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就其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阮莲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本金484,396.04元;二、被告李斌、阮莲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5,448.25元及逾期利息126.28元,并偿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斌、阮莲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33,400元;四、若被告李斌、阮莲秀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斌、阮莲秀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斌、阮莲秀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斌、阮莲秀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4元,减半收取计4,517元,财产保全费3,136元,合计7,653元,由被告李斌、阮莲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