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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7号苏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购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三水火车站对面的某某餐厅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0.83克。随后民警将二人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苏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0.07克。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三星牌GT-S7568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杰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