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玉平与常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平,刘新中,刘心旺,刘爱芝,刘玉华,刘爱华,常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梁玉平,女原告刘新中,男原告刘心旺,男原告刘爱芝,女原告刘玉华,女原告刘爱华,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常凯,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常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常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珂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常凯驾驶豫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北段时,刘德恩驾驶的沿大庆路东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迪士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德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42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常凯驾驶豫P258**豫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常凯辩称: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十万元,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梁玉平等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当地村委会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信一份。证明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刘德恩的家庭关系证明梁玉平等六原告具有此次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死者刘德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刘德恩抢救医疗费票据1张计5098.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德恩在医院花费抢救医疗费用。证据四、刘德恩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常凯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常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常凯驾驶豫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北段时,刘德恩驾驶的沿大庆路东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迪士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德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42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常凯驾驶豫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42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常凯驾驶豫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7080元即(9416.10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4.医疗费5098.5元,以上各项共计131580.5元,但原告实际请求120000元。被告常凯应承担1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98.5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梁玉平、原告刘新中、原告刘心旺、原告刘爱芝、原告刘玉华、原告刘爱华11509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常凯承担、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