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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建忠、安凤珍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赵建忠,安凤珍,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倩,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建忠。被执行人安凤珍。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锡沪路北。法定代表人安凤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建忠、安凤珍、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南扬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继续履行于2010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自2014年10月起,赵建忠、安凤珍如有一期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即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等相关费用,且有权就赵建忠、安凤珍全部剩余未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赵建忠、安凤珍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7.5万元,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7.5万元。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赵建忠、安凤珍即构成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前款约定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赵建忠、安凤珍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安凤珍名下的锡梅花园15-28、田基浜108-102、202房产,上述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安凤珍名下的解放东路961房产,该房产因设有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有查封和抵押,暂无法处置。目前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433708.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赵建忠、安凤珍、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安凤珍名下的锡梅花园15-28、解放东路961、田基浜108-102、202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南扬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