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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优龙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优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钟优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勇。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王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伟芬。第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钟优龙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第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优龙的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百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优龙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同日,原告、第三人与第三人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即本案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90万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74401.03元。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抵押,明确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原告向被告贷款所购买的房���。第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由于第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原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向第三人送达解除购房合同之通知,该通知已于2015年2月2日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已生效的(2015)绍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已解除。2015年2月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与贵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于次日由被告签收。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复函,承认上述通知已收悉。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已在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信银行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丧失异议胜诉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在三个月通知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上虞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的通知无效。第二,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后,复函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明确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合同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且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仍有还款的义务。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被解除,但被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购房合同是否履行,第三人是否违约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导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按揭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以清偿原告所欠的民间借贷债务,故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完全背离正当性。原告购买的是营业房,并非是为了解决居住权而购买住宅房,要求被告为原告的营利活动提供保障并承担因第三人原因产生的最终风险是不公平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贷款开展正常的信贷活动,被告已按约履行各项义务,原告最终能否获得房屋产权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购房按揭贷款及抵押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5)绍虞民初��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以通知方式解除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事实;3、《关于解除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邮寄凭证、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购房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向被告寄送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通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于原告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的事实;4、《复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已收到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的事实;5、《关于贵行的复函》、邮寄凭证、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解除,不得再在原告银行卡户上扣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明确了原告自认按揭���款的目的并不是购房,故原告以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通知后复函提出异议,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合同是否解除处于待定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关于解除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7、《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8、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对此表示确认且无异议的事实;9、首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购房意愿真实的事实;10、借款人经济状况调查表、借款��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入证明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在贷款前对原告的还款能力进行了调查,原告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的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原告确认无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第十三页下方盖印的一段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合同起草方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相对方的责任,且被告未履行提醒原告注意的义务,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对证据8、11有异议,证据11也是格式合同,原告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不知情,公证处对于该谈话笔录上的格式条款并没���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只是在空白的谈话笔录上签名,该谈话笔录是无效的。证据10与解除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2013)信银杭733411个房贷字第03301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90万元,用于购买百安商贸城市场区域二幢112铺-119铺共8间,本合同项下的支付对象为第三人。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息为74401.13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同意将以本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给被告,以作为原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被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原告应付款项,第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原告仍然负有向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预登记),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第三人未按购房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铺及相关权属证书,原告已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购房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借款合同自通知送达被告时即予以解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经过上虞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具《关于贵行的复函》,载明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向被告支付月供按揭贷款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本院受理钟优龙诉百联安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2日,百联安公司收到钟优龙寄送的《关于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判决确认钟优龙通知百联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八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一节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且原告按揭贷款的目的并非购买商品房,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约定的房屋,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钟优龙通知百联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八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有效,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导致《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在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信银杭733411个房贷字第03301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于2015年2月6日解除。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