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六贤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林水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六贤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林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873号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233号。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六贤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水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林水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外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2010元及逾期利息、返还汽车壹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六贤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林水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名下无车辆、房产。被执行人林水顺在昆山范围内名下无公积金。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外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