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文和与张振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和,张振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王文和,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云,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文和与被告张振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应被告邀请为其提供钢结构材料及工程施工,结账清算时,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只有高息借债偿还相关款项,截止起诉日原告为此支付的借款利息高达16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万元,给付利息112000元(按2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3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建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400000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云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告对此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文和工程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延春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