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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峰与隆德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隆德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3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隆德县。负责人王恒,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峰不服被告隆德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高峰以被告隆德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撤销城责拆字(2015)第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主动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高峰同意并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审 判 长  王俊国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