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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0年10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700元;2011年1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24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梧桐街道绕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桐九公路叉口西侧时,与周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绿化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周某随后报警。王华卿和王进司分别驾驶车辆追赶,在本市百乐小区附近追上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处警民警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赵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