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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小店区滨河东路滨东花园门前,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的酷奇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现钱包、三张银行卡已追回。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小店区大马村美特好附近,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斯巴鲁越野车的左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尼康D7000相机一台、警服上衣一件、沁州黄小米一袋、原浆酒一箱盗走。现尼康相机、警服上衣、沁州黄小米已追回。经鉴定,涉案的尼康D7000相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3、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长风西大街丽景苑北门附近的马路上,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越野车的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佳能700D单反相机、汾酒二瓶、电子狗、资料等物盗走。现佳能700D单反相机已追回。经鉴定,涉案的佳能700D相机价值人民币4239元。4、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长风西大街丽景苑东门附近的马路上,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阴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起亚车的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香烟、按摩器、快递箱、车钥匙、储物箱等物品盗走。现快递箱已追回。5、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体育路书香苑小区附近的马路上,郑某负责放风,由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途观车的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香烟、酒、索尼相机、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等物盗走。现银行卡、会员卡已追回。6、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富力城东侧停车场,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途观车的右侧福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音箱、电子书、香水、快递箱、牙膏、洗面奶、燃油添加剂、运动包等物盗走。现快递箱、牙膏、洗面奶、燃油添加剂、运动包已追回。7、2015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靳某及张某、郑某在本市小店区南内环街青龙电脑城东侧的苹果专卖店,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靳某及张某用锤子、改锥、电钻等工具将被害人彭某经营的苹果专卖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时,张某、郑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靳某逃走。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靳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对案经过、同案犯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第一起盗窃现金500元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应从原犯罪数额12349元中核减,按11849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靳某已经着手实行2015年1月2日在本市小店区南内环街青龙电脑城东侧的苹果专卖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靳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苏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