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晓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磊,鹿三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晓磊,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鹿三岭,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晓磊、鹿三岭诉被告彭新院、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晓磊、鹿三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新院、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陈晓磊、鹿三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磊、鹿三岭诉称,2014年10月31日5时10分,彭新院驾驶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鹿三岭驾驶的豫AMJ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MJ3**小型客车损坏及该车乘车人陈晓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新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鹿三岭、陈晓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鹿三岭、陈晓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6.54元;赔偿原告鹿三岭车辆损失费5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司机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4981.54元纯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审查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从已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本案原告诉求共计14981.54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5时10分,彭新院驾驶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鹿三岭驾驶的豫AMJ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豫AMJ3**轿车乘车人陈晓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9201404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新院负全部责任,鹿三岭、陈晓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142.4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日,陈晓磊同彭新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彭新院在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外一次性赔偿陈晓磊因事故受伤造成陈晓磊面部损伤的美容费用共计15000元。二、陈晓磊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损失由陈晓磊起诉彭新院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费用由陈晓磊自行承担,与彭新院无关。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后,陈晓磊同彭新院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纠纷,一次性终结。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彭新院向陈晓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并由鹿三岭向彭新院出具收到条。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MJ3**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105元。另查明,1、豫AMJ3**轿车所有人系鹿三岭,陈晓磊与鹿三岭系夫妻关系。陈晓磊系城镇居民。2、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2月17日14时0分0秒起至2015年2月17日13时59分59秒止、自2014年2月18日0分0秒起至2015年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彭新院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陈晓磊受伤均存在过错。陈晓磊与彭新院就其美容费用在彭新院所投保险外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陈晓磊、鹿三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晓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42.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营养费为45元。(四)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陈晓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晓磊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7160.40元。(五)护理费:陈晓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元。(六)交通费:陈晓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9726.54元。鹿三岭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MJ3**轿车损失总值为5105元。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晓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49.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鹿三岭车辆损失费2000元,鹿三岭的不足部分为3105元.。豫G73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鹿三岭车辆损失费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磊各项损失共计97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鹿三岭各项损失共计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晓磊、鹿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