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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学德与李本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德,李本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1号原告:傅学德,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本武,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十里店村新赵小郢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学德诉被告李本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12点30分,李本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西路市府广场4号出口时,与傅学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本武和傅学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学德支出车辆维修费6000元。皖A×××××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本武,其在安盛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傅学德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本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不合理。安盛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意在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本武和傅学德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双方负同等责任。傅学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000元。傅学德的上述损失由安盛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李本武赔偿傅学德2000元[(6000元-200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傅学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学德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本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