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赵某某诉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吕某某在夏县辛街巷用钢管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头部受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3922.46元,后经法医鉴定我构成轻微伤,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费1452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女朋友董某某系被告吕某某的前妻。2015年6月25日13时许,因婚姻纠纷,在夏县新街巷开元宾馆附近,被告吕某某手持钢管对原告赵某某及董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左腿皮肤挫伤、外伤性失痛。经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760.46元,期间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做检查花费162元,花交通费100元。原告系中经(北京)世贸企业管理中心业务员,每月税后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1、医疗费3922.46元;2、误工费3500元÷22天×43天=6837元;3、护理费94元×13天=1222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5、营养费50元×13天=650元;6、交通费24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522.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运城市中心医院缴费凭条,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手持钢管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过高,以其月收入3500元计算每天应为116元,住院13天,计1508元;护理费亦过高,应以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81元计算,住院13天,计1053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原告递交的交通费票据1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损失费核定7233.4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33.4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