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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永臣与王志于、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臣,王志于,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0号原告:孙永臣,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红。(系孙永臣妻子)被告:王志于,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侠。(系王志于妻子)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理人:刘德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永臣诉被告王志于、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臣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王彩红、被告王志于的委托代理人刘侠、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臣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王志于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847KM+800M处时,把原告孙永臣驾驶的辽C×××××低速货车撞毁,造成驾驶人孙永臣、孙才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评估,原告经济损失等合计40000余元,由于调解未果,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价值2621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400元、车辆停运费10000元,四项合计42310元,扣除交强险应付2000元后,40310元×70%=28217元,两项合计30217元,仅诉求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志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孙永臣起诉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有擅自扩大损失的事实。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损失(包括吊车费)应远大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而原告诉讼请求高于我们,所以原告有擅自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王志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愿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证据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王志于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47KM+800M(太和县桑营镇三店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永臣驾驶的五证牌辽C×××××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刘侠、孙永臣、孙才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太公交认字[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臣承担次要责任;刘侠、孙才淦无责任。孙永臣驾驶的五证牌辽C×××××低速货车撞毁后,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事故孙永臣花去车辆施救费4500元;因五证牌辽C×××××低速货车毁损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太价认证(车)[2014]4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为:辽C×××××低速货车损失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6210元;孙永臣花去评估费14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为此,原告孙永臣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价值2621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400元、车辆停运费10000元,四项合计42310元,扣除交强险应付2000元后,40310元×70%=28217元,两项合计30217元,仅诉求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王志于系雇佣驾驶员,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交强险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孙永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王志于的身份证、户口本、王志于的驾驶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单、太公交认字[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永臣的购车发票、维修费清单、太价认证(车)[2014]4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永臣的五证牌辽C×××××低速货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因王志于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孙永臣自己驾驶的辽C×××××普通低速货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臣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书认定了孙永臣及王志于为主次责任,所以本案按照三七责任划分为妥。因王志于驾驶的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为此,王志于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及王志于共同承担;据此,孙永臣辽C×××××普通低速货车应得到的赔偿为:车辆损失价值2621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400元三项合计32110元,在交强险中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为21077元(30110元×7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对于原告孙永臣诉求中提出车辆停运费10000元以及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永臣经济损失2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