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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新华与刘如林、刘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华,刘如林,刘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何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林被告:刘广萍原告何新华诉被告刘如林、刘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刘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华诉称:刘如林、刘广萍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种子酒代理经销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75万元;2、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刘如林辩称:借款是通过贾仁花介绍,也还过一部分利息,最终未结算,当时借的钱比较多,具体借多少记不清了。另自己已与刘广萍离婚一年多,刘广萍无力还款。刘广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何新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自然人情况及系夫妻关系;3、刘如林所立借条一份,证明刘如林于2014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何新华借款现金75万元的事实;4、证人贾仁花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1、证人贾仁花与本案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刘如林借担保公司的债务到期,让证人贾仁花帮忙借款还债,贾遂找到何新华,何筹措75万元现金交给贾,在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北段的徽商银行贾又将75万元交给刘如林并告知刘如林此款是从何新华处所借,刘如林遂立一份借据交给何新华,借款的时候约定期限是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后来多次找刘如林催要此借款,刘如林表示愿意用酒低债。3、刘如林所称给付的利息,是此借款之前单独向证人所借款的利息,给付时间也是此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如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因自己借款较多,记不清了,但确实同意用酒抵债。刘如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未予以否认,且内容与双方陈述与其他证据基本相符,予以认定。庭审中刘如林称已与刘广萍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刘如林与刘广萍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录显示:2009年12月30日刘如林与刘广萍补办过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刘如林与刘广萍办理过离婚登记。何新华对此证明无异议,刘如林与刘广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刘如林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亲戚贾仁花立据向何新华借款7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愿用自己的房产抵债。借款到期后,何新华及贾仁花多次向刘如林催要,刘表示愿意用酒抵债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何新华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75万元;2、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另查明,刘如林与刘广萍于2009年12月30日补办过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刘如林与刘广萍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如林立据向何新华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在一个月内还款,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于刘如林与刘广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家庭经营所欠外债,故此借款应为刘如林与刘广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林与刘广萍共同偿还给原告何新华借款本金7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何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5元,由被告刘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