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邬龙祥,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被告好友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沈冠林及经营者邬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好又多超市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好又多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1、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与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不一致;2、其仅出售一瓶涉案商品。综上,请求驳回中粮公司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8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四、(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9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五、(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7812808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六、(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七、(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九、(2015)锡证经内字第7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好又多超市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十、聘请律师合同、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调查费发票及60元涉案商品购买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060元。好又多超市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九封存实物上的“华夏”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及艺术处理效果上存在不同,证据十中的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调查取证应当包含在律师费中。好又多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另外,中粮公司亦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含葡萄酒。2015年4月2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海瑞路的“好又多超市”,以60元价格购买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发票1张。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747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印有“華夏珍品”的标识以及长城图案。中粮公司对此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華夏珍品”标识中的“華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一致,与中粮公司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另查明,好又多超市于2014年9月14日开业,经营者为邬龙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海瑞路31号,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卷烟等综合零售,资金数额20万元。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0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及第4443289号“”的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華夏珍品”标识中对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为“華夏”,与“”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但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呼叫方式、含意等均相同,且在字体的整体视觉上也较为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華夏”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对于好又多超市提出的上述二标识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華夏”标识与第7812808号“华夏”注册商标相比,虽然二者字体、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发音、含意相同,且存在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对应关系,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華夏”标识与第7812808号“华夏”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華夏”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含有长城图案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相比,在构图设计、线条使用、绘画风格、图案内容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虽然上述图案均是以长城为对象进行描绘,但中粮公司对于长城图案的专用权应限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中所使用的图案。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華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的“”、“华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好又多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粮公司主张好又多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好又多超市提出的其超市仅售出一瓶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因好又多超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好又多超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好又多超市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与第7812808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无锡市玉祁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10元,好又多超市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