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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江阴市新桥镇百基拉饭店工作。2013年8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采用翻阳台入户等手段,到江阴市新桥镇东方花苑21幢201室何某乙租住处,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卧室电视机柜中的红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2、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卧室衣柜内鞋盒中的银手镯1对、银戒指1枚、花形耳钉1对、银耳环1对、黄金��链2条、银锁片1个及储蓄罐1个(内有硬币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卧室衣柜内手提包中的老式人民币1100余元、美元101元、港币100元、日币1000元,后到中国银行兑换到人民币1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的父亲已自愿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退赔款人民币11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何某甲、陶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