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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志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庆利、张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妍、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螺丝刀撬开三个鞋柜,分别盗走白色三星手机、白色杂牌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一部。刘某分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白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被王某甲丢弃,2015年1月17日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该三部手机均未鉴定。2、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乙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由张某乙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制勺子,将勺子柄插入鞋柜门与鞋柜壁中间的缝隙,用力撬开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的鞋柜,分别盗走王某乙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丁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刘某、张某甲一起销赃,张某甲将销赃所得2000元后给刘某,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7元,金色iPhone5S手机3640元。2015年3月2日张某乙家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667元、赔偿丁某某3640元,张某乙取得二人谅解。3、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的鞋柜撬开,分别将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张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各一部以及董某某、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约80元盗走。其中,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人民币3750元购买;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于2014年11月16日以人民币1499元购买;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于2014年11月15日以人民币2900元购买。经鉴定,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10元、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79元。白色iPhone4S手机归王某甲使用,另外五部手机由刘某和张某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17日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鞋柜,盗走李某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刘某分得现金300元、vixo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现金400余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86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给李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于2015年1月16日从王某甲手中扣押。5、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鞋柜区,二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鞋柜,共盗走手机三部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其中有朱某某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在王某甲撬第四个鞋柜时被富士康科技集团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财物丢弃,后被保安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民警扣押螺丝刀一把、白色红米Note手机、白色vivo手机、白色直板vivo手机各一部,现金未追回。经鉴定,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7元,该手机已发还朱某某。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将张某甲、张某乙约出,带领民警在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将二人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黄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刘某、王某甲系多次盗窃,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初犯,始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刘某及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部分款物损失,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系立功,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退赔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螺丝刀撬开三个鞋柜,分别盗走白色三星手机、白色杂牌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一部。刘某分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白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被王某甲丢弃,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该三部手机均未鉴定。2、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乙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鞋柜区,由张某乙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制勺子,将勺子柄插入鞋柜门与鞋柜壁中间的缝隙,用力撬开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的鞋柜,分别盗走王某乙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丁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刘某、张某甲一起销赃,张某甲将销赃所得2000元交给刘某,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7元,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2015年3月2日张某乙亲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667元、赔偿丁某某3640元,张某乙取得二人谅解。3、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的鞋柜撬开,分别将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张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各一部以及董某某、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约80元盗走。其中,马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人民币3750元购买;翟某某白色iPhone4S手机于2014年11月16日以人民币1499元购买;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于2014年11月15日以人民币2900元购买。经鉴定,王某丙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董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79元。白色iPhone4S手机归王某甲使用,另外五部手机由刘某和张某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17日在王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鞋柜区,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鞋柜,盗走李某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刘某分得现金300元、vivo手机一部,王某甲分得现金400余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黑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86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给李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从王某甲处扣押。5、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鞋柜区,二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鞋柜,共盗走手机三部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其中有朱某某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在王某甲撬第四个鞋柜时被富士康科技集团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财物丢弃,后被保安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民警扣押螺丝刀一把、白色红米Note手机、白色vivo手机、白色直板vivo手机各一部,现金未追回。经鉴定,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7元,该手机已发还朱某某。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将张某甲、张某乙约出,带领民警在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将二人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亲属于2015年7月13日、14日分别对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王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于2015年7月10日、11日分别对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1日对被害人王某丙、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亲属、王某甲亲属、张某甲亲属分别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450元、3400元、2200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卷中另附有四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辨认所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照片;2、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各自丢失财物的时间及地点;卷中另附有李某、朱某某辩认被盗手机的照片以及马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王某丙、丁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机票据;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同事黄某在巡逻时,发现一名穿白色静电衣的男子和一名穿棕黄色外衣的男子在公司F区的鞋柜处盗窃,后将该二名男子控制住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其证言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卷中附有张某丁、黄某的辨认笔录,印证了2015年1月16日被二人抓获的二名男子即是被告人刘某和王某甲;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及刘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等相关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部手机,其中红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外二部由于无法落实被害人身份暂未发还,另经过搜查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黑色iPhone4手机、黑色oppo牌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其中三星note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其中被盗六部手机的价值;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亲属自愿代张某乙退赃,以及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均系初犯;9、受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已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3、缴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亲属分别退赔赃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多次盗窃,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均系初犯,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6、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其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张某乙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 陪 审员 刘庆录人民 陪 审员 王天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