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汪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汪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轮船站路40号。负责人朱俊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发荣。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汪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朱俊喜及委托代理人孙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等货物。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329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32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329元,双方之前对账凭据作废。2.2015年3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对被告结欠原告48329元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前,被告还款25625元,于2015年6月10日结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汪发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等货物。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329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1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48329元;第2条约定,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5625元,余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第3条约定,被告到期不按规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原告得到被告欠款之日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等货物,原告按约交货,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32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价款483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阅秋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