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4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洋旭、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勇、林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40号新概念网吧门前,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贩卖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5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附近马路边,被告人刘某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给王某甲,在收取毒资后,前往购买毒品过程中,得知王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2克,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证人王某甲之间已经商定购买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并且王某甲已实际向被告人刘某交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毒资,双方已经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应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既遂。并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均准确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克。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