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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维东与吕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东,吕占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张维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振江,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占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东与被告吕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江,被告吕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东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八里罕村建蔬菜大棚,雇佣原告为其电焊大棚钢筋骨架。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电焊时由于架子木板断裂原告掉下架子摔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颞部软组织伤,4、肺部感染。住院24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服药2周。原告住院后被告给付药费11000元后拒绝支付后来医疗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7.97元,误工费3116元,护理费242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107.97元。庭审中原告依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1000元。2015年6月15日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止计189天,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工资200元计算,误工费为37800元。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15907.97元。被告吕占江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真实案情是:根据乡村发展项目规划,答辩人拟修建2阁蔬菜大棚,而焊接蔬菜大棚需要专业设备和专业技术才能完成。因自己的亲属张树军此前不久刚由原告承揽给他焊接了大棚骨架,为此,经张树军介绍,原告同意��揽给答辩人焊接蔬菜大棚的钢筋骨架。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为答辩人焊接两个大棚的钢筋骨架,按天计算承揽加工费,每天200元,等两个大棚都焊接完工并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其承揽费。此后,原告携带起车辆、电焊机、焊枪等工具来到答辩人的蔬菜大棚场地,为答辩人承保焊接蔬菜大棚骨架。在焊接第二个蔬菜大棚骨架时,因原告自己疏忽大意踩断架子上的木板坠落摔伤。由上面的事实不难看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承揽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按承揽合同的案由进行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二、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故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张维东带着他的电焊机、车辆等工具承包给吕占江焊接第二个蔬菜大棚,张维东自己搭建好了登高的架子,答辩人见他搭建的架子太高,告诫他说上这么高的架子操作有危险,不同意他上架子施工,劝他降低高度并加固架子再施工,在旁边帮忙的人也劝说他不要冒着危险施工,但张维东说:“没事,如果架子倒了用手抓住上面的钢梁就掉不下去了”。随后,原告不听答辩人等人的劝阻,仍然继续操作。原告为了赶进度,未同时将铺在架子上的三层木板向前移动,而是将铺在架子上的三层模板展开铺成两层,结果木板承重过多断裂,导致张维东掉下架子摔伤。因此,原告摔伤完全是其不听安全劝阻、自己疏忽大意、冒险作业所致。对于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三、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540元。原告摔伤后,因与其是亲属关系,为此,答辩人积极对其进行抢救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在县医院治疗的11000元医疗费及在八里罕医院的治疗费540元,合计11540元。上例款项,是答辩人考虑双方是亲属关系,且原告受伤后急需治疗,出于人情才为其垫付的。由于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11540元医疗费。四、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营养费无法律根据,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依法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八里罕村建蔬菜大棚,雇佣原告为其电焊大棚钢筋骨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电焊时由于架子木板断裂原告掉下架子摔伤,当日住进宁城县医院,经宁城县医院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颞部软组织伤,4、肺部感染。住院住院治疗24天,需特殊护理和一级护理,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服药2周。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47.97元,误工费(住院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计189天×90.1元)17028.90元,陪护费(24天×110元)2640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199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668.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八里罕医院被告支付的治疗费540元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诊断书、宁城县医院病��、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汇总表、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录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维东为被告吕占江电焊蔬菜大棚钢筋骨架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焊接蔬菜大棚钢筋骨架是受被告雇佣,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认为,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焊接大棚的钢筋骨架,受被告指示和管理,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00元,不属承揽关系,应属被告雇���原告,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占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维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2668.87元的80%,计款58135.10元;(被告已付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张维东承担109元,由被告吕占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