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陈淑妍,陈日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陈淑妍,陈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道,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川,系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员工。被告陈淑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日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诉被告陈淑妍、陈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道,被告陈淑妍、陈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诉称,陈淑妍于2009年9月向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76,并已充分了解和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种规则。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陈淑妍发放了牡丹信用卡,至2015年6月28日,陈淑妍尚欠本金50649.46元、利息21150.31元。另外,陈淑妍于2011年3月向工商银行乐从支行再申领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2,并已充分了解和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种规则。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陈淑妍发放了牡丹信用卡,至2015年6月28日,陈淑妍尚欠本金56516.29元、利息12184.11元、滞纳金27.6元。工商银行乐从支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陈淑妍进行催收,但陈淑妍仍未偿还相关款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陈淑妍与陈日波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淑妍向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2×××76)的欠款本金50649.46元、利息21150.31元;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52)的欠款本金56516.29元、利息12184.11元、滞纳金27.6(上述利息和滞纳金均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日波对被告陈淑妍拖欠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淑妍、陈日波承担。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明确请求截止至2015年8月2日其中卡号为52×××76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43449.46元、利息为22374.49元;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49432.09元、利息为13301.48元、滞纳金为27.6元。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辩称,不知道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为何起诉,因为信用卡有最低还款,陈淑妍每月均按最低还款,而且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也没有催收。陈淑妍每月按照工商银行乐从支行提示进行了最低还款,也有支付透支利息,如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认为不可以按最低还款应先告知,故认为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现在起诉陈淑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陈淑妍和陈日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无异议。2.信用卡申请表二份(包括领用合约),证明陈淑妍向工商银行乐从支行申请开办两张信用卡的事实和相关约定。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无异议。3.开户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工商银行乐从支行向陈淑妍发放信用卡。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无异议。4.账户截图二份、对账单二份,证明陈淑妍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无异议,从对账单显示陈淑妍每月均有还款,是有诚意还款的。5.催收明细一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工商银行乐从支行向陈淑妍催收债权的事实。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不清楚是否有收过这些材料。6.牡丹卡欠款情况表二份,证明截至到2015年8月2日陈淑妍所欠款的情况,有关的诉讼请求按照现在提交的欠款情况表计算。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淑妍(甲方)先后于2009年9月和2011年3月向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乙方)各申请开办一张牡丹信用卡使用,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为陈淑妍发放卡号为52×××76和62×××52的牡丹信用卡共两张。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背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5款约定,“…发生(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2)甲方资信状况恶化…”。陈淑妍领卡后用于透支消费,初期能如期还款,但最后在2014年3月曾大额还款后,期后透支应还的余额累积越来越多,其中卡号为52×××76的信用卡在2014年8月25日累计应还余额最高达191949.46元,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在2014年11月14日累计应还余额最高达139697.79元,而陈淑妍至今一直基本只以每月最低还款额对两张信用卡进行还款。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淑妍与陈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淑妍和陈日波之前已有多宗金融借款案件被起诉至今未能完全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乐从支行与陈淑妍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淑妍在领取两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现已长期拖欠透支款项未能清偿完毕,虽然陈淑妍每月基本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但陈淑妍和陈日波同时已因其他债务案件被起诉,工商银行乐从支行可以“资信状况恶化”为由要求陈淑妍立即清偿本案债务。截至2015年8月2日,陈淑妍尚欠卡号为52×××76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43449.46元、利息22374.49元;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49432.09元、利息13301.48元、滞纳金27.6元,现工商银行乐从支行起诉请求予以归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还需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淑妍与陈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日波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返还卡号为52×××76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43449.46元及支付利息22374.49元;返还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49432.09元及支付利息13301.48元、滞纳金27.6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均截至2015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日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2.63元,合计2777.9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淑妍、陈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