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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维申与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申,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高维申,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新堂,居民。被告章毅,居民。原告高维申诉被告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堂、被告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申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黄沙站购买98车黄沙搞建筑工程使用每车计价150元,当时由薛某介绍并口头担保,经过数次催要无果,特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2700元加上36个月利息9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毅辩称,当时原告说一车沙120元,我只同意80元每车,最后我和原告商定100元一车,但拉沙时原告送来的沙子都是半车半车的,我的项目经理和看工地的发现的就有十几趟,所以最后价格就没法定了。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章毅因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2005年11月6日被告章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高98车沙未付款(已付2000元正章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沙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毅向原告出具沙款欠条,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章毅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每车黄沙单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50元每车,证人王某、周某陈述125元每车,被告章毅辩称100元每车,但沙子数量短少无法定价,综合以上信息本院认定黄沙单价为100元每车。对于被告章毅辩称沙子数量不足,虽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仅认可只有一车黄沙因车顶坏了数量不足,且欠条中未写明存在沙子数量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所供沙子都是半车半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认有一车沙存在数量不足的问题,本院酌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98车沙款中扣除一车沙的价款即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章毅欠原告沙款为98车*100元/车-100元=9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沙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章毅尚欠原告沙款为9700-3000=6700元。对被告章毅辩称归还5000元沙款的抗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章毅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以67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维申欠款6700元及利息(以6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维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章毅负担50元,原告高维申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