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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建场、李诚,原审被告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崔建场,李诚,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淮安,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场、李诚,原审被告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崔建场,被上诉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淮安,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420元、估价鉴定费525元,车辆损失费10641元、拆检费1060元、营运损失费10476元、租车损失1333元。以上共计24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被告李诚驾驶被告李淮安名下车牌号为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沿金水路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至防疫路上方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击护栏,并与徐鲁清驾驶的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崔建场驾驶的其租赁韩利利名下的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邵帅驾驶的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沿金水立交二层由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鲁清、邵帅、崔建场无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1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ⅹⅹⅹⅹⅹⅹ号车损估价总值为10641元。为此,原告支出拆检费1060元、估价费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就涉案事故中豫ATL0**号出租车相关损失,车主韩利利出具转让求偿权利的证明且原告实际持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有权就相关损失主张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2JG**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车损费10641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评估结论书相关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二、停车费42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三、拆检费106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四、估价费525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五、营运损失费3727元(372.7元/天×10=3727元)。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营运损失以372.7元/天计算,损失天数确定为1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损失1333元,因已经支持营运损失,原告再要求租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3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下余15373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场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场各项损失共计15373元。三、驳回原告崔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崔建场负担136元,被告李诚负担27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豫A2JG**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营运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且间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或被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2、豫A666**、豫ATP6**两车在本案中无责任,应首先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未起诉该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3727元、停车费4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建场答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李淮安、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诚的豫A2JG**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认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营运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约定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原告崔建场的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应首先由另外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