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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志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斌,男,汉族,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初中文化,住所地宜丰县。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被抓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名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斌及其辩护人刘国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斌与熊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找到“阿鹏”、欧某购买毒品K粉;得知两人暂时没有毒品后,被告人刘志斌与熊某甲、刘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后熊某甲、刘某先行开车回江西省宜丰县。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志斌在东莞向“阿琪”购买毒品,以“摇头丸”每粒18元、购买了5000粒,“飞仔”每粒l0元、购买了10000粒,共向“阿琪”支付毒资l90000元。其中给“阿琪”现金20000元、转账到“阿琪”提供的农行账号165000元,在被告人刘志斌确认上述毒品后,再付给“阿琪”5000元。7月1日,被告人刘志斌从东莞打车并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去到清远市。通过欧某,被告人刘志斌先后从欧某朋友处分别以63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3条3千克、60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3条3千克、40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2条2千克。购买到毒品K粉后,被告人刘志斌与欧某去到欧某住处,将毒品K粉、“摇头丸”等用印有“单晶冰糖”、“碧浪去渍”的包装袋进行包装,把包装好的毒品装进一个红色旅行箱内。期间,欧某提出要“飞仔”、“摇头丸”及K粉等毒品,被告人刘志斌就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2000多粒“飞仔”、600多粒“摇头丸”及约400多克K粉贩卖给欧某,并约定等欧某卖完毒品后再付钱。之后,被告人刘志斌与欧某到清远市新风尚二手汽车公司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J×××××的凌致小汽车。当晚,被告人刘志斌将之前所购买的毒品装进小汽车里,从清远经京珠高速、韶赣高速往江西方向走。7月2日,被告人刘志斌开车行至韶赣高速东行33KM附近紧急停车带上休息,被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发现,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K粉7454克,MDMA片剂ll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斌无视国家法律,从东莞、清远等地购买大量毒品,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志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欧某。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刘志斌购买毒品属实,指控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斌与熊某甲、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找欧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得知暂时没有毒品后,刘志斌与熊某甲、刘某又驾车到东莞市,后熊某甲、刘某先行驾车回江西省宜丰县。同月30日,刘志斌在东莞向“阿琪”购买大量毒品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共支付毒资l9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0元、转账到“阿琪”提供的农行账号165000元,在刘志斌确认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后,再付现金5000元。7月1日,刘志斌从东莞乘坐出租车并携带所购买的毒品返回到清远市。通过欧某,刘志斌先后从欧某朋友处分别以63000元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三条3000克、60000元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三条3000克、40000元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二条2000克。之后,刘志斌与欧某去到欧某住处,将毒品氯胺酮、MDMA片剂等用印有“单晶冰糖”、“碧浪去渍霸”的包装袋进行包装,把包装好的毒品装进一个红色旅行箱内。期间,欧某向刘志斌提出要一些MDMA片剂及氯胺酮等毒品,刘志斌就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部分MDMA片剂及一些氯胺酮贩卖给欧某,并约定等欧某卖完毒品后再付钱。然后,刘志斌与欧某到清远市新风尚二手汽车公司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J×××××的小汽车来运送毒品。当晚,刘志斌将之前所购买的毒品装进小汽车里,从清远经粤港澳高速、韶赣高速往江西方向行驶。7月2日,当刘志斌驾车行至韶赣高速东行33Km附近紧急停车带上休息时,被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扣留,并从该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745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查获MDMA片剂净重ll34.4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混合物毒品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查获黄色丸状物净重1491.9克,检出尼美西泮、硝西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刘志斌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志斌前罪被处刑及释放情况。3、银行卡流水记录,证实①刘志斌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细目及该账号在清远、东莞等地取款和转账情况。②刘志斌在江西省宜丰县邮政银行的流水明细情况。③刘志斌在江西省宜丰县农村信用社的流水明细情况。④刘志斌在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刘志斌、熊某甲的通话记录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志斌经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6、情况说明,证实刘志斌举报“陈超仔”贩卖毒品,李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等行为,尚在调查中。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刘志斌的人身及所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黑色小汽车一辆、小汽车钥匙二条;红色行李箱一个;外包装为绿色塑料袋上印有“碧浪去渍霸”字样的米黄色药丸状物一包、白色粉状物七包;“单晶冰糖”透明塑料袋包装透明晶状物二包;红色塑料袋包装三十二捆丸状物(其中有二十九捆每捆25板,每板10粒的丸状物;一捆24板,每板10粒的丸状物;一捆22板,每板10粒的丸状物;一捆23板,每板10粒丸状物;一板6粒丸状物);人民币1600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清远可比尚酒店住宿单一张;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小透明包装袋包装疑似毒品麻古三粒;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透明晶状物一小包;手机三部;刘志斌居民身份证一张。8、车辆转让协议、酒店住宿单,证实刘志斌购买车辆及住酒店情况。9、刘志斌手机短信照片、乘车去购买毒品时的视频截图、指认查获毒品的照片、银行柜员机取款照片,证实刘志斌与他人短信联系内容、购买毒品行驶的路线、查获的毒品及银行取款情况。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①在查获的白色粉状物包装袋上提取指纹一枚。②提取刘志斌的十指指纹。11、车辆照片,证实刘志斌运输毒品的车辆情况。12、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刘志斌入看守所身体检查无异常,符合入看守所羁押的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邓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我们在韶赣高速公路巡逻,发现一辆黑色小汽车停靠在紧急停车带,车牌号码为粤J×××××,一名男子正在驾驶位上睡觉,我们要求这男子出示有效证件,该男子言语异常,迟迟未能配合,我们叫该男子打开车尾箱检查,发现里面放有一个红色的旅行箱,因考虑高速公路上车辆较多,遂带到丹霞收费站进行检查。到站后我通知拯救队的过来协助,让男子开行李箱让我们查看,男子将旅行箱中间最大的格拉开,我们粗略看到是用洗衣粉包装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怀疑是毒品,就马上向上级汇报,后来通知周田派出所民警前来调查,并用DV拍摄对这个红色旅行箱进行检查的过程。旅行箱的主格内放了白色粉末状物品,还有两包小包无色透明晶体。拉开侧边夹层,见到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包装盒,拿出来后里面是一板板的红色塑料包装的药丸,经过核查身份信息,该男子叫刘志斌,从发现到检查站进行检查,无他人翻动过车内物品,除了我们和那男子,没人接触过行李箱。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我接到值班电话通知我去韶赣高速公路丹霞收费站,有一辆小车需要扣押,我去到后对粤J×××××开了扣押单,车主是一个年轻仔,车旁地上放了一个红色旅行箱,上层拉链打开,看到是一叠洗衣粉包装袋包装的物品,我正开单时放在地上的车主手机响了,邓某叫我拿给车主听,我看了手机显示屏是“老油”(熊某甲)打来的,车主讲的江西话。我开完单后周田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旅行箱进行了检查,从旅行箱主格拿出八包洗衣粉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品,二包小包透明晶体,夹层拿出一白色苹果手机包装盒,还有一板一板红色塑料包装的物品和一把小刀。3、证人苏某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何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公司想买车,让我去看看。是两个年轻人,购车的那个叫刘志斌,他看中了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粤J×××××的小汽车,谈好价钱后,那个刘志斌只有15000元,后来他们又出去打电话,然后叫他朋友转账3000元给我老板。到23时左右,一个电话为186××××3160的打电话给我老板,说钱转过去了,是否收到,我老板农业银行账户62×××13通过短信提示收到后,就将刘志斌l5000元中的2000元给回刘志斌,卖车的16000元中有3000元是转账的。经辨认混杂照片,苏某辨认出刘志斌。4、证人郑某证实,刘志斌是和欧某去购买毒品的,我见刘志斌、欧某先后在清远两个地方都购买了毒品,并回到一个房子里面用洗衣粉包装袋分包装。刘志斌之前也来过清远购买毒品,一般是二个月左右来一次,刘志斌是贩卖毒品的。经辨认混杂照片,郑某辨认出刘志斌、欧某。5、证人熊某乙证实,我知道刘志斌、熊某甲等人是贩卖毒品的,熊某甲、刘某是帮刘志斌贩卖毒品的,他们卖毒品给吴某,我曾从吴某处购买过毒品来吸食。经辨认混杂照片,熊某乙辨认出吴某、熊某甲。6、证人熊某丙证实,我知道刘志斌因涉毒在广东被抓了。知道刘志斌在广东东莞那边进货,再返回宜丰县进行贩卖。在宜丰县很多人从刘志斌处购买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熊某丙辨认出刘志斌。7、证人欧某证实,2014年6月,刘志斌在清远可比尚酒店的房间对我和郑某说,要买两、三条K粉,但郑某说要过两天才有。第二天,刘志斌等三人就说先走,有货就打电话告诉他,然后他们去了东莞。过了两天,刘志斌在东莞购买了毒品后又再次回到清远。我与刘志斌、郑某一起去“阿飞”处购买了二条“K粉”,每条l000克。后又去了清远市洲心“张仔”处购买了五条“K粉”,每条也是l000克,后回到我住处,用洗衣粉的包装袋进行分包装,最后将毒品全部装进我提供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期间,我叫刘志斌给1200粒“摇头丸”、1000粒左右“飞仔”及500克“K粉”。“摇头丸”、“飞仔”是每粒ll.5元价钱,我对刘志斌说将上述毒品卖完再给钱他,他同意了,其中该500克“K粉”是刘志斌送给我的,按照数量算价钱是25300元。后来我们一起去到一个卖二手车店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回到住处,将装毒品的箱子放到车尾箱,我驾驶自己的车带路,将刘志斌送至京珠高速汤塘入口,刘志斌自己开那辆车走了。经辨认混杂照片,欧某辨认出刘志斌、熊某甲、刘某,其还指认与刘志斌一起包装的毒品“K粉”及“摇头丸”。8、证人熊某甲、刘某证实,20l4年6月26日,我们与刘志斌开车到广东省清远市玩,途中得知刘志斌要到广东买毒品,因为要还车,28日我们开着刘志斌借的丰田霸道汽车先回宜丰县。7月2日2时许,刘志斌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去广东清远接他,当时得知他带了毒品在身上,且听他说话感觉是吸毒了,于是我们电话告知他不要走,在原地等我们,于是我们开着一辆车去接刘志斌。三、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仁化县周田镇韶赣高速33KM+400M路段。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184、268、2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①从刘志斌处查获的七包白色粉末,净重695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为61.1%;二包透明晶状物,净重497克,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为66.4%。②一包黄色颗粒物,净重193.5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8%,安非他明含量为17.6%。③一包黄色颗粒物,净重940克,三粒黄色颗粒物,净重0.9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其中安非他明含量为20.2%。④一包透明晶状物,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⑤一包淡黄色粉末,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⑥查获黄色丸状物净重1491.9克,检出尼美西泮、硝西泮成份。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痕)字(2014)4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指印(该印是从刘志斌车内的红色行李箱内疑似毒品包装袋进行指纹取证)与样本指印(捺印人刘志斌十指指印一份)左手食指是刘志斌同一人所留。五、被告人刘志斌供述,2014年6月26日,我与刘某、熊某甲开车到广东省清远市玩。28日,因为要还车,刘某、熊某甲开我借的丰田霸道车先回江西宜丰县。之后我一个人到东莞市通过“阿琪”介绍以l9万元购买了一批“飞仔”、“摇头丸”。然后我带着这些毒品坐车到清远找到欧某。到了清远市后,欧某带我去买“K粉”,先后以63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三条3000克、60000元购买了三条3000克、40000元购买了二条2000克。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到银行取现或者转账进行交易。之后,我将购买的毒品与欧某在他住处进行包装,然后放进一个他提供的红色行李箱内。期间,欧某说拿点“飞仔”、“摇头丸”给他,后来又说要“K粉”,我都给了部分他,这些毒品都是要算钱的。后来欧某带我去买二手车,我便买了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并将装毒品的行李箱放在后尾箱,从清远开车到韶赣高速公路准备回江西宜丰县。7月2日2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熊某甲,叫他们来接我,因为疲劳,我停车在紧急停靠带休息,8时许,在丹霞服务站附近被交警查获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刘志斌辨认出“阿琪”是周某,其还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六、公安民警查获刘志斌及放在车上的毒品的视频,证实刘志斌被抓获及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志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刘志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小汽车等物证,证人欧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斌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购进氯胺酮等毒品进行贩卖并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志斌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