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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胜利、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郭胜利,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被告郭胜利。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山。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被告郭胜利、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被告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华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航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胜利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福华御苑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原告向被告郭胜利承建的福华御苑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结算,被告郭胜利共欠货款1027287.5元,其支付了500000元,下余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被告郭胜利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2728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527287.5元的2‰/日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209130.88元的2‰/日计算);2、被告福华御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胜利辩称,其已向原告新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18156.62元,下余209130.88元;因混凝土灌注后未检验,待检验合格后,再支付下余货款,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华御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新航公司(乙方)与被告郭胜利(甲方)、福华御苑公司(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出售给甲方商品混凝土,用于福华御苑(三期)的桩基工程,C25标号混凝土250元/立方,桩基结束后10日内结清所用全部砼款的70%,桩基结束后40日内结清所用全部砼款;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可以停止供货,甲方不得使用第三方商砼,否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阻止甲方施工……甲方如有以上违约行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三、此合同由驻马店市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及其他费用的,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6日、9月4日、9月22日、10月3日、10月13日,分批次共向被告郭胜利供应C25号混凝土4109.15立方;同年10月13日,福华御苑三期桩基工程完工。同年12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郭胜利进行核算,被告郭胜利共购买原告1027287.5元的混凝土,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混凝土标号C25,部位CFG桩基,单价250元/立方;8月26日,方量644.89立方,金额161222.5元;9月4日,方量1232.68立方,金额308170元;9月22日,方量609.85立方,金额152462.5元;10月3日,方量1607.71立方,金额401927.5元;10月13日,方量14.02立方,金额3505元;方量总计4109.15立方,金额合计1027287.5元等内容。合同履行中,2014年10月24日、12月25日,被告郭胜利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300000元,下欠627287.5元;核算后,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胜利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下欠527287.5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郭胜利又支付318156.62元,下欠209130.88元;以上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18156.62元,下余209130.88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航公司与被告郭胜利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被告郭胜利核算后,被告郭胜利共购买原告1027287.5元的混凝土;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结束后40日内结清所用全部砼款”,但福华御苑三期桩基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完工后,双方未及时结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2月下旬才进行了结算,因结算日期不具体,故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双方结算的时间点较妥,经结算,下欠原告627287.5元,后被告郭胜利又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郭胜利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郭胜利又支付原告318156.62元,现下欠209130.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郭胜利支付下余混凝土款20913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郭胜利在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郭胜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结算后被告郭胜利分批次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违约金应自结算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分段计算。关于违约金数额,1、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郭胜利在诉讼中申请核减了违约金,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2、违约金的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胜利已付4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5月22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318156.62元,故上述三个时间节点的欠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为627287.5元,2015年2月16日为527287.5元,同年5月22日为209130.8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为: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应以627287.5元为基数计算,但原告请求以527287.5元为基数计算,故该阶段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2391.25(527287.5元×47日×0.5‰/日=12391.25元);②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527287.5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25046.15元(527287.5元×95日×0.5‰/日=25046.15元);③2015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数额209130.8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第①、②项违约金合计37437.4元。关于被告郭胜利辩称因混凝土灌注后未检验,待检验合格后,再支付下余货款,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混凝土灌注后,被告郭胜利未有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且合同中约定的是桩基工程结束后40日内付清下余货款,原告与被告郭胜利又于2014年12月下旬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未约定检验合格后支付下余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原告与被告福华御苑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故原告与被告福华御苑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及其他费用的,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华御苑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郭胜利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主债务于该日届满,故原告有权自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福华御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华御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华御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胜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9130.88元。二、限被告郭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37437.4元;2015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09130.8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胜利追偿。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胜利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郭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