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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治成与郑志明、郑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成,郑志明,郑日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罗治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志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郑日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治成诉被告郑志明、郑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治成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被告郑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后因被告郑志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款项,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郑志明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山下安置区荣阳大道西十巷8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52500元,房屋转让款在借款中扣减,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付清,且被告郑志明应当于协议签订5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郑志明不配合,甲方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明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山下安置区荣阳大道西十巷8号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日强辩称:我方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但我方已经向原告归还150000元,尚欠款500000元,具体证据我方需去工商银行开具相关证明。被告郑志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借据,载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息按本金每月5%计算。被告提供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山下安置区荣阳大道西十巷8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300.98平方米)房屋作担保,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拍卖该房屋或直接变卖该房屋还债。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两被告后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30日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及收据载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壹拾伍万元、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因两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郑志明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郑志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三东大道北山下安置区荣阳大道西十巷8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债。庭审中,被告郑日强答辩称已于2014年向原告归还1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郑日强认为自己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郑日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郑日强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50000元,而双方未就约定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郑日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还应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明、郑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治成归还500000元。二、被告郑志明、郑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治成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5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罗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罗治成负担750元,被告郑志明、郑日强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