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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来喜、胡晋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来喜,胡晋梅,赵丽,徐向东,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来喜,委托代理人吉川。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晋梅,委托代理人吉川。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委托代理人吉川。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吉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来喜、胡晋梅、赵丽、徐向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韩来喜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人光大公司根据承租人韩来喜提交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的要求和选择,购买搅拌车三台,出租给韩来喜使用;2、租赁物货款为1500000元,韩来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光大公司支付租金,并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租赁首期租金150000元、租赁保证金75000元,租赁保证金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其他应付款项;3、租赁本金为1350000元(即租赁物货款-首期租金),租赁起租日为2010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共计24个月,韩来喜应按照《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同日,韩来喜与中宏公司、赵丽、徐向东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宏公司为韩来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赵丽、徐向东为中宏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另约定如韩来喜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应支付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韩来喜仅支付了16个月的租金共计1022428.72元,尚欠租金款共计438959.68元。中宏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为韩来喜垫付了上述逾期未付租金款,韩来喜至今未向中宏公司支付该垫付款。中宏公司多次追偿未果。另查明,胡晋梅与韩来喜,赵丽与徐向东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宏公司与韩来喜、赵丽、徐向东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及光大公司与韩来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即购买设备作为租赁物交付韩来喜使用,韩来喜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款。韩来喜逾期未支付租金款时,中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韩来喜尚欠租金款438959.68元,中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光大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宏公司要求韩来喜支付垫付款438959.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韩来喜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应按融资租赁本金1350000元的4%支付违约金54000元。胡晋梅作为韩来喜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丽、徐向东未按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中宏公司要求赵丽、徐向东对被告韩来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来喜辩称中宏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支付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为两年应至2014年12月15日止。而中宏公司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韩来喜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胡晋梅辩称与韩来喜不是夫妻关系的问题。经查,胡晋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户主韩来喜的妻子,另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其与韩来喜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该登记卡及证明上签字捺手印予以了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胡晋梅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韩来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438959.68元及违约金54000元;二、胡晋梅对韩来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赵丽、徐向东对韩来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2元,财产保全费3007元,合计11769元,由韩来喜、胡晋梅、赵丽、徐向东共同负担。韩来喜、胡晋梅、赵丽、徐向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宏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向光大公司垫付了所诉租金款额438959.68元。上诉人未收到过相关垫付款凭证,该事实依据何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中宏公司诉求的追偿权提出了质疑。被上诉人中宏公司也未在质证时出具相关代上诉人分期付款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凭何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的追偿权,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中宏公司代为偿还款项是事实,垫付的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以担保人的身份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本案中,韩来喜对其与光大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所欠光大公司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中宏公司提交的由光大公司出具的租金收取证明不足以证实中宏公司巳代韩来喜向光大公司清偿了债务。中宏公司称,中宏公司与光大公司存在多个担保合同关系,因中宏公司代多个债务人清偿债务时系一并付款,故仅有一份转账凭证而只能由光大公司分别出具租金收取证明。本院认为,韩来喜对其与光大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所欠光大公司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光大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认可中宏公司代韩来喜支付了租金,因此,中宏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韩来喜追偿。光大公司就本案所涉租金不能再向韩来喜圭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62元,由上诉人韩来喜、胡晋梅、赵丽、徐向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