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南天农牧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湖南天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承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岳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赵李村岭上组。法定代表人谭浩。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环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未到,申请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大兵审判员  程开支审判员  郭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