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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诉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允必,李仰好,缪玉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三峡诉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工业园桔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仰好,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冯亮,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吴允必,1977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李仰好。被申请人缪玉如,女,1966年2月8日出生。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宜昌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吴允必、李仰好、缪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防止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申请人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18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4年8月14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允必、李仰好、缪玉如的财产在18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名下,产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2)第08041149-2-807号,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9-1-1151号项下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冬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