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景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景,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景,男,生于l975年10月27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景、被上诉人光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光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吕景签订了志强彩虹城9号楼《泥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承包价格以产权、确权面积为准,单价按96元/㎡计算,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临时设施搭建及机具安装等零星工程在内(每次施工量结算按95元/㎡计算,扣除1元在总结算时以平时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在决算中体现);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顶后,支付主体部分人工费80%,余额待主体验收通知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条件支付10%,竣工验收后支付7%,余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算清;补充条文约定:如外墙改为全贴砖,主体承包单价调整为120元/㎡,在保修期内,乙方必须无条件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在处理质量问题过程中应及时、正确、准确、安全地进行施工,如无故拖延,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维修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在维修金中扣除,并处以500元/次罚款。甲方项目负责人陈发兵在该合同上签名,乙方项目负责人吕景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吕景及光耀公司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光耀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了吕景73400元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后因光耀公司认为吕景承包修建的彩虹城9-2-12-1号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光耀公司赔偿业主黄勇30000元,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业主黄勇l0000元;另外吕景未积极对其承包修建的彩虹城9号楼发生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是光耀公司安排他人维修共计用去26610元。为此,光耀公司与吕景发生纠纷,吕景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光耀公司支付劳务费73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身份信息资料、《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彩虹城9号楼工程量核对清单、收据、支付维修金的票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原、被告双方经过庭审质证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按《泥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扣除并支付的73400元中的56610元是质保金还是劳务费的问题:其一,虽然原告个人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但泥工工程的施工是在被告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该《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况且双方对共同提供的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对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的维修及责任承担约定非常明确,被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赔偿支付了因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56610元的客观事实,对此证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而原告却未提供其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对泥工工程的承包施工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原告应当是施工的管理者,原告亦应当承担其所承包的泥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吕景给付16790元。二、驳回原告吕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吕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认定赔偿对象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9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包混泥土、砌砖、抹灰部分,包工不包料,那么砼质量出现问题,为什么叫上诉人承担责任单据上被上诉人也明确说是9号楼2单元12楼1号业主顶板砼质量问题,既然是砼质量出现问题,理应由混泥土的提供方承担责任,况且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1万元的赔偿责任,证明就是砼自身出现质量问题。2.从认定赔偿证据讲,庭审上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84张派工单和22张领款单复印件,共计26610元,单据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出示的,虽有证人作证,但二证人都是被上诉人派工人员,李建波是被上诉人9号楼附属工程的小分包头,谢晓东经常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包工,利益关系导致二证人自然为被上诉人说话,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出现了不是上诉人承包范围所产生的费用都给予认定。3.从认定赔偿事实讲,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就到了外地的工地打工,整个所谓的后期维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依据合同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出现了所谓的“质量问题”,这怎么叫上诉人“积极”对其承包修建的彩虹城9号楼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无任何照片反应真实性情况下,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庭判决上诉人支付26610元的所谓维修费。上诉人的劳务作业在验收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质量符合约定否则绝不可能通过被上诉人验收和结算。4.从认定主体资格和合同效力讲,依据合同,上诉人只承包9号楼的混泥土、砌砖、抹灰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更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领取工资和与之签订过劳动合同,怎么就被认定成了内部承包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73400元劳务费作为保质金的条款均应无效。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是2015年3月23日前,上诉人严格按照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去法院阅卷,被告知没有被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却在3月23日下午宣布开庭后提交百多张复印件票据以及多张证明文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一审法庭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耀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泥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上诉人吕景,双方签订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光耀公司与上诉人吕景竣工结算后,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了工程质量保修金734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吕景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光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光耀公司从上诉人吕景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5661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根据2013年1月9日的收据,被上诉人光耀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收据上注明“…顶板砼质量问题…”,且业主黄勇的领款单被上诉人光耀公司也写明“其中30000元已在吕景质保金中扣除,1万元商混站支付”,上述两份书证的内容均无法确定给予黄勇的质量补偿金4万元的原因与上诉人吕景的施工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吕景承担。其次,依据李建波和谢晓东的领款单,从形成时间看长达近两年,且部分单据载明特别标注了吕景应当承担的金额而非由其全部承担,结合证人证言,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吕景承包施工范围和吕景应当分担的部分金额,应当从吕景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吕景所持的原审法院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光耀公司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景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吕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吕景给付4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吕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吕景承担500元,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