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丽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78号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4门。法定代表人:刘菡,该公司经理。被告:韩丽艳。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烁运输公司”)与被告韩丽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烁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烁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3日到2028年1月12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人民币37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2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2个月740元,违约金1个月每天20元,计600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人民币740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丽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金烁运输公司与被告韩丽艳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28年1月12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韩丽艳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金烁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韩丽艳每月6日前向原告金烁运输公司交付管理费人民币370元,逾期每超过一天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韩丽艳拖欠原告金烁运输公司2个月(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管理费人民币740元。现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运挂靠协议、收据、车辆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人民币74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被告应给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给付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管理费人民币740元;二、被告韩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韩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