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洪金与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金,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楼洪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楼洪坚。被告周彪。原告楼洪金诉被告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洪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金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将其所有的浙G×××××���辆抵押给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浙G×××××车辆拍卖或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归还了12000元。被告周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楼洪金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明被告所属的浙G×××××车辆现在停在原告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彪向原告楼洪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彪向楼洪金借人民币40000.00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时间:8月1日到9月1日,还清。浙G×××××抵押借款。借款人:周彪。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彪向原告楼洪金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归还的12000元,应认定用于归还本金。尚欠的2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以车辆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间就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进行抵押的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诉请要求以汽车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楼洪金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楼洪坚负担274元、被告周彪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