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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宝与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宝,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息烽县人社局”),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转盘处。法定代表人廖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源清,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上诉人张国宝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息峰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2月原息烽县印刷厂进行改制,该厂随之被注销;2010年10月22日,原告张国宝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2013年1月30日,原告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息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一是原告所在的单位原息烽县印刷厂已于1998年12月改制注销,没有承载原告劳动关系和职业病(工伤)后果的主体;二是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于当日下午17时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答复。原告张国宝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息烽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工伤保险。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国宝于当日到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领取了住院费、伙食费、治疗期间往返交通费、九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0539.81元,并签定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息烽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行使行政职权,其系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息烽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当日便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其申请目的未实现,被告的答复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这是其对法律法规理解认识不当。被告作出的答复应认定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国宝不服,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为两项,一是要求判决息烽县人社局不履行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是请求判决息烽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就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系原息烽县印刷厂的职工,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现印刷厂不存在了,就应由息烽县劳动局、政府办等承担上诉人患职业病的后果。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是正当理由,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按上诉人的两个诉请重新审理本案;2、判决息烽县人社局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进行受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宝于2013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于当日便作出了《关于张国宝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该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具备认定工伤申请的条件及上诉人可以申请救助的途径,并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是否认定为工伤,应由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审查后行使行政职权。故上诉人张国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