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武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武四,男,1983年9月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武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武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武四持票从柳州火车站进站乘坐K157次列车伺机作案。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武四趁12号车厢18号座位的旅客杨某甲熟睡之机,从杨某甲座位旁衣帽钩上的黑色外衣左上口袋里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交给杨某甲保管并存放在该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57元,银行卡2张及杨某乙身份证1张),后被杨某甲当场发现并抓获扭送至乘警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武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乘警支队移交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甲、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武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武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武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武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唐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蓝浩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