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党潮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党潮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贵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党潮,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生。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党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奋、被上诉人王党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王党潮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新格公司交纳购买装载机定金1万元,以刘群国的名义向被告新格公司交纳装载机定金2万元,2011年3月8日原告王党潮及案外人王小立、刘群国以刘群国的名义给被告新格公司交纳了装载机首付款31万元。原告王党潮与案外人刘群国、王小立包括定金3万元共计向被告新格公司交纳34万元。其中的19万元是原告和王小立所交(包括王党潮及王小立的定金各1万元),另外15万元是刘群国所交(包括刘群国交纳的定金1万元)。随后被告新格公司将三台龙工牌装载机交付给原告王党潮及刘群国、王小立。后刘群国未经原告和王小立同意与被告新格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台龙工牌装载机出租给刘群国使用。2011年5月,被告新格公司收回其中的两台装载机,2011年11月30日刘群国未经原告和王小立同意与被告新格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三台“龙工”牌装载机返还给新格公司。2011年12月4日原告阻止被告新格公司扣回最后一台装载机时,双方发生纠纷,装载机被停放在格尔木市南郊停车场。现被告新格公司已将该装载机收回。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西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新格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党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党潮认可原告王党潮、王小立、刘群国定了三台装载机,先后给被告新格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后来以刘群国名义交纳31万元首付款,当时约定分12期付款,款项交清后所有权归原告、王小立、刘群国。其中原告和王小立交了19万元,包括原告和王小立的定金各有1万元;被告新格公司认可2011年2月28日原告王党潮交纳定金1万元,当时约定定金冲抵货款,在一年内分12期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党潮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新格公司交纳装载机定金1万元并与案外人王小立一起交纳装载机首付款18万元(包括王小立交纳的定金1万元),后被告新格公司将装载机交付原告王党潮使用。原、被告间已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被告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应当折抵车款。原告王党潮要求被告新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新格公司已将装载机收回,原告与案外人王小立实际共交付被告新格公司定金及首付款19万元,原告王党潮、王小立与被告刘群国、第三人新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和王小立交纳的装载机款18万元已另案处理,故被告新格公司应将原告王党潮交纳的定金1万元作为购车款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格公司返还原告王党潮购车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格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王党潮只是担保人,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收回的是刘群国的装载机而不是上诉人王党潮的装载机。原审既然认定是买卖合同,却又回避了谁构成违约,上诉人为什么收回装载机这一事实。二、王党潮是口头担保人,其缴纳定金只是和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意向而已,双方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回避这一事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党潮交纳的10000元定金,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被上诉人王党潮交纳车款,定金抵作车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党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被上诉人交纳了定金和首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强行扣车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党潮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哪方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王党潮支付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定金10000元。2011年3月6日,以刘群国名义支付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装载机款310000元中,包含被上诉人王党潮的购机款80000元。关于装载机的价格,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付清每台3200**元,分期付款每台35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协商的是分期付款,每台装载机320000元,未约定一次性付款的价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接受定金后,履行了交付装载机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0000元后,履行了支付80000元首付款的付款义务,剩余购机款至今未付,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上诉人只返还被上诉人已履行价款占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款比例部分的定金。对于装载机价格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付清每台3200**元,分期付款每台35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分期付款每台3200**元,对此上诉人只提交了未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和追认的与刘群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案涉装载机价格应认定为每台32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80000元购机款,占装载机总价款320000元的比例是25%,上诉人应返还定金2500元。原审原告王党潮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原审被告是否双倍返还定金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王党潮购机款100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党潮定金2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党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党潮承担262.5元,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党潮承担262.5元,上诉人格尔木新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