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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金亮与张厚武、王先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亮,张厚武,王先艾,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金亮。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厚武。被告:王先艾。被告:向波。原告张金亮为与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亮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水木倾城工地,被告王先艾伙同被告向波、张厚武与原告张金亮发生争执,后被告王先艾、向波、张厚武持木棍、钢筋追打原告张金亮,致使原告张金亮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2.50元、误工费5028.3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520.80元。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均未作答辩。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金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处警证明、本院(2015)甬余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殴打原告张金亮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组,拟证明原告张金亮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及出院后休息二周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张金亮花用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张金亮为就医及诉讼所花用交通费的事实。对于原告张金亮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金亮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查明,该证据系原告张金亮为就医及为提起民事诉讼所花用,本院认为,原告张金亮为诉讼而花用交通费部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为就医而花用部分的交通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水木倾城工地内,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因琐事与原告张金亮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王先艾、向波、张厚武持木棍、钢筋追打原告张金亮,将原告张金亮的头部等处打伤。受伤后,原告张金亮于2015年1月12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出院后需休息二周。原告张金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72.50元。根据原告张金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确认为10473.99元,原告张金亮诉请金额为10472.50元,本院按诉请予以确认。2.误工费5028.30元。原告张金亮伤后住院治疗22日。出院后休息14日,合计为36日,原告张金亮主张的误工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80元。原告张金亮受伤住院治疗22日,原告张金亮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张金亮受伤后住院治疗22日,原告张金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原告张金亮庭审时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并诉请280元,经查,该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张金亮为就医及诉讼所花用,本院认为,原告张金亮为诉讼所花用的交通费按相关规定不在交通费的支持范围,同时,原告张金亮受伤后治疗,确需花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金亮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金亮的损失合计19340.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因琐事采用持木棍、钢筋的方式将原告张金亮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张金亮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张金亮损害,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本院对原告张金亮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连带赔偿原告张金亮医疗费10472.50元,误工费5028.3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340.8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张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原告张金亮负担29.50元,被告张厚武、王先艾、向波共同负担1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