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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丙坤与孙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坤,孙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丙坤,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孙希臣,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原告李丙坤与被告孙希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坤、被告孙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希臣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青年街星光大道歌厅路段处调头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原告李丙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丙坤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希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坤无责任。孙希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45.94元。被告孙希臣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10时30分许,被告孙希臣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青年街星光大道歌厅路段处调头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原告李丙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丙坤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希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坤无责任。孙希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希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5244.8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四份,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药费单据显示的数额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1236.5元,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26天、院外休养三个月,共误工116天。原告系庆云县韧达商城员工,日工资96.8元,提供庆云县韧达商城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081.56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由其儿子李震护理,李震系城镇居民,每日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希臣与原告李丙坤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孙希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另外,原告所诉数额不超过被告投保数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希臣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44.88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36.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6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422.94元。二、原告李丙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希臣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孙希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