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曹筱燕,温州市欧尔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信达。委托代理人:王海程。委托代理人:任定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代表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委托代理人:苏泽。原审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琴。原审被告:郑奇云。原审被告:郑玉琴。原审被告:曹筱燕。原审被告:温州市欧尔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桃。委托代理人:朱千里。上诉人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曹筱燕、温州市欧尔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尔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1日,曹筱燕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曹筱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江家园锦19幢501室的房屋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万元。2012年2月22日,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玉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2年2月22日,郑奇云、郑玉琴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2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郑奇云、郑玉琴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2年6月27日,欧尔来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208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欧尔来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特别约定编号为SPRZ62871020120222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2月2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签订编号为SPRZ62871020120222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佳信公司的申请,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同意向其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该额度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项下融资币种为外币的,单笔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六个月期LIBOR+利差3%,在每笔融资期限内,融资利率保持不变。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到期后,进口商未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付款的,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可向佳信公司进行反转让,即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融资向佳信公司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每日0.5‰计收。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佳信公司追索已经逾期未实现反转让的融资本金及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他原告费用),出口商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10月3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根据佳信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融资贷款90万美元。2013年2月28日应收账款到期后,佳信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现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融资贷款本金90万美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指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是指出口商在T/T或T/A结算方式下,采用赊销(O/A)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并在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设银行的条件下,由建设银行按照出口商业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出口商有追索权的短期融资的一种金额服务;反转让是指直到宽限期届满前一日进口商仍没有付款的应收账款,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由出口商无条件购回,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回出口商;本协议项下融资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融资到期一次性收取或在融资款项发放后按月收取;在实行按月结息的情况下,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LIBOR是指在每笔融资之日前2个银行营业日或利率调整之日前2个银行营业日上午11:00[伦敦时间],德励[TELERATE]等金融电讯终端提供的英国银行家协会[BBA]公布的相同期限和币种的同业拆放利率;融资币种除港币和英镑以外,融资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若出口商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融资款项致使应收账款反转让无法实现时,出口商同意建设银行自出口商在建设银行所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全部所欠款项;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自到期后,建设银行将对未偿还的融资继续向出口商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每日0.5‰计收;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2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10月31日,佳信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出口商业发票明细表列明的出口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佳信公司发放融资贷款90万美元。交易流水单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融资利率为2.4%。融资期限到期后,出口商未付款,佳信公司也未偿还融资款项。现佳信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融资本金90万美元及其利息7260美元,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已于2011年11月23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佳信公司立即偿付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本金90万美元(暂以2013年4月2日汇率折成人民币为563274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0286.96美元折成人民币64381.97元,从2013年4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每日0.5‰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上玉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欧尔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就曹筱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江家园锦19幢501室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佳信公司、上玉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曹筱燕、欧尔来公司共同承担。上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上玉公司对涉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授信业务种类没有包括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故该业务种类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所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的现有资料无法反映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三、向佳信公司发放的融资款已超过上玉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上玉公司对涉案融资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四、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补充提交的XC62871099912071《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上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尔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欧尔来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属于欧尔来公司担保的业务品种范围;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欧尔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是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欧尔来公司签字盖章后添加的;三、根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19条规定,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发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贷款时,佳信公司应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单据,因此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发放融资贷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佳信公司、郑玉琴在原审中答辩称:佳信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郑玉琴,之前发生的融资业务,郑玉琴并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署名是郑玉琴本人签的,但合同内容、落款日期是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后补的。郑奇云在原审中答辩称:佳信公司是有能力偿还的,由于银行抽资引起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和解,分期偿还。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事实属实,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曹筱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上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奇云、郑玉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曹筱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已依约向佳信公司发放融资款,现融资期限已届满,佳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融资款项致使应收账款反转让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向佳信公司追索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罚息。佳信公司应即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偿付余欠的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并按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主张按3%计收融资利息,并未高于协议约定的融资利率,予以支持。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主张对融资利息和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佳信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曹筱燕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玉公司、郑奇云、郑玉琴自愿为佳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佳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要求上玉公司、郑奇云、郑玉琴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玉公司辩称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玉公司对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的交易背景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玉公司辩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佳信公司发放的融资款已超过上玉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但涉案主合同即《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在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即属于上玉公司的担保范围,故对上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郑玉琴、佳信公司辩称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事后填写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欧尔来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在欧尔来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的内容,经鉴定,其书写字迹形成时间在落款甲方“章涨武”签名、“温州市欧尔来服饰有限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之后,再结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合同并没有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涉案主债务不属于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要求欧尔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曹筱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一、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融资本金90万美元及融资利息7260美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曹筱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江家园锦19幢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30万元。三、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四、郑奇云、郑玉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1099912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玉集团有限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曹筱燕负担。上诉人上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主债权的确定时间已超过上玉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本案中《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是一份债权尚未确定的合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但当佳信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后,其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确定,即其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本案中上玉公司的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为2012年8月22日,而此日前于《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在其项下发生的涉案债权的明确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债权确定时间明显晚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故上玉公司无需对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涉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定的担保范围,其将其他法律性文件确定为海外代付及资金交易业务,该业务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不包含其他业务事项。而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因该项业务的名称、具体内容明确,该项业务内容不包含在上玉公司的担保范围内,故上玉公司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上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答辩称:一、上玉公司认为“涉案主债权的确定时间已超过上玉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玉公司是为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过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上玉公司担保的是在约定的一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本案主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主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一年的有效期,本案债务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进行发放,当然是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后也是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仍属于其担保范围,故上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上玉公司认为“涉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是一种短期融资贷款,其币种是美元,故本案所涉业务是属于外币贷款。主合同还约定了融资贷款的利息计收方式,包括在融资期限内的正常利率,以及发生逾期后的逾期利率,符合贷款的特征。因此,本案业务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综上,上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佳信公司、郑奇云、郑玉琴、曹筱燕均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欧尔来公司口头陈述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欧尔来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已经放弃了对欧尔来公司的上诉权利。对此,对原审判决书中涉及欧尔来公司的均没有异议。二、上玉公司的上诉主要是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之间的纠纷,与欧尔来公司无关,所以对上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上玉公司及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佳信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发票;(三)开立信用证;(四)出具保函;(五)其他授信业务:海外代付,资金交易业务。甲方(上玉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12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玉公司是为佳信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而涉案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即于上述期间签订,故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属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虽然涉案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之后,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涉案债务应确认属于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关于上玉公司提出的涉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佳信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包括“发放外币贷款”,由此而签订的协议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而根据涉案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是一种短期融资贷款,其币种是美元,故该协议所涉业务属于外币贷款。该协议还约定了融资贷款的利息计收方式,包括在融资期限内的正常利率,以及发生逾期后的逾期利率,符合贷款的特征。因此,该协议所涉业务属于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授信业务。综上,涉案债务无论是在业务种类还是业务发生时间上均应确认属于上玉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上玉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680元,由上诉人上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