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顺平、胡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顺平,胡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维湘,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顺平。被执行人胡久锋。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顺平、胡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23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顺平、胡久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肖成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