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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过一段交往后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1年底原告前往以色列务工,在国外务工期间,将所挣工资不定期汇给被告。2007年原告从以色列回国,发现家里条件并未得到改善,便问被告原告在国外务工寄回的血汗钱用到哪里去了,被告支支吾吾答非所问。从此,夫妻之间经常吵闹。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卷走了家中仅有的几万元积蓄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女儿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整整五年了,原告通过被告父母通知被告回家,但被告躲在福州拒绝回家并中断任何联系,原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3日生育婚生女张某甲。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共同育有女儿张某甲,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