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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马晓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宗学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峰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小型客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阳办事处大寨桥南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54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3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3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数额的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马晓峰为其名下发动机号xxxx号(车牌号为鲁M×××××)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4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11日17时10分,马晓峰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阳办事处大寨桥南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9540元。原告花费拆检费36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舜评报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1031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鲁舜评报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拆检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晓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马晓峰作为鲁M×××××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51031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546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峰保险赔偿款546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马晓峰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