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荣常与廖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郭荣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31,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汤凯强。被告廖庆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4,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曾招辉,系被告廖庆芬的丈夫,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郭荣常诉被告廖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强,被告廖庆芬的委托代理人曾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生意周转困难,要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即5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今仍欠借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即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廖庆芬在开庭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近期无法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庆芬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郭荣常借款50000元,被告廖庆芬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向荣常叔借伍万元,人民币:50000万元。以字为据。¥50000万元。借款人廖庆芬,2013.11.18”,被告并按下了指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50000万元”为笔误,实为借款“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若在法院判决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属于违约,为此,原告主张法院判决后若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庆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荣常借款50000元。如被告廖庆芬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邓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小 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