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军国与北京市密云县Y镇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国,北京市密云县Y镇X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吴军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密云县。被告北京市密云县Y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密云县Y镇X村。法定代表人郭银成,村主任。原告吴军国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Y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国、被告X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郭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国诉称:我是被告村民。2008年,被告因建新村时与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我建新房,我应付被告建房款20000元。被告为村民建房,占用我自留地及地上物,给付我占地及地上物树木补偿款15630元。同年5月,国家修冯四路又占用我承包地和树木,给付我占地及地上物树木补偿款30789.35元,两项补偿款均是经被告发放的,被告除扣我20000元建房款外,又多扣我7200元,故起��要求被告将多扣我的7200元返还给我。被告X村委会辩称:2008年5月,我村旧村改造和修冯四路占用原告地和树情况属实,两项其应得补偿款共计46419.35元。我们分3笔扣留原告家应付村委会建房款2万元,包括扣留原告母亲刘淑明应得租房费880元;从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中扣留7200元;从原告应得冯四路占地补偿款中扣留11920元,我们并没有多扣原告所诉的72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与其母亲刘淑明虽各自拥有独立户口,却在一起生活居住。2008年5月份,因旧村改造,就建房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建新房一处,原告应支付被告建房款20000元。被告建房时,占用原告自留地及树木,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5630元。同年,国家修建冯四路,占用原告土地和树木,国家应付原告补偿款30789.35元。此款亦由被告负责发放。因原告未交付被告建房款,故被告于2008年将应给付原告母亲刘淑明的租房费880元扣留,2010年5月经村委会会议决定,由应付原告占地补偿费15630元中扣留7200元,占地补偿款剩余部分,被告通过转帐方式给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总结帐时,被告又由应付原告冯四路占地补偿款30789.35元中扣留了原告应付剩余建房款11920元,该项补偿款剩余18869.35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发放给原告本人。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修建冯四路总补偿款收据,并在领款人处署名。此后,原告以被告扣其7200元建房款证明上本人及其母亲未签字为由,认为被告多扣留该款,要求被告返还,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由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了建房款20000元。但另认为被告多扣其7200元。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多扣7200元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村农户搬迁建房协议书、X村委会发放房租费明细表、吴军国领款条收据、建新村占地占树预付款领款表、Y镇人民政府关于吴军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本村村民建新房,原告享受新房分配待遇,同时亦有给付建房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按协议给付被告建房款,被告依据村委会会议决定,由应给付原告的占地及树木补偿款中部分扣留,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修建冯四路补偿原告占用其土地及树木补偿款,被告在发放该补偿款时,将原告所欠剩余建房款扣留,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剩余补偿款领走,亦���示原告对被告所扣房款的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其7200元建房款未有其及母亲刘淑明的签字,属被告多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7200元属于被告所扣其应付2万元的建房款之内,亦表明被告并未多扣原告房款7200元。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军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