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欧素华与储森林、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华,储森林,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欧素华,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森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方芳,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储森林之妻。原告欧素华诉被告储森林、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素华,被告储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素华诉称:2012年3月,储森林、方芳向本人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只得在去年的12月11日换借据,二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3月11日,其余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储森林辩称:欧素华的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本人借款40万元,现金支付,本人出具条据,条据上签名是本人和老婆方芳签的。由于本人外面的钱未收回,故欠原告的款项未还。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2日,现本人只能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芳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储森林与欧素华相互熟悉,2012年3月,储森林、方芳夫妇二人共同向欧素华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再次换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素华同志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期贰个月,按年利息20%计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储森林、方芳,2014年12月11日。此借款全部现金,此借款以城东原渔场宿舍拆迁合同作为抵押,拆迁合同存放于欧素华同志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其后再未支付本息,双方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储森林、方芳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欧素华提供了借款,储森林、方芳在经催要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欧素华要求储森林、方芳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森林、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素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储森林、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