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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刘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逸和城门前,因客源问题与王某某发生殴斗,刘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面部和腰部,致王某某左侧唇缘下方穿透创、L1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