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同生与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生,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刘同生。委托代理人马玉胜。被告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生与被告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同生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同生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同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同生负担。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