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家人非常不尊重,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已有三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