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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覃某。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为本案公告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超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金玉和人民陪审员陈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慧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登记日开始,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份。原告因车祸回老家河池治疗一年,2012年6月份回到京南镇已找不到被告,至今也无任何联系方式。婚后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至今已长期分居超过三年之久,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没有夫妻感情了。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证据规定要求,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登记日开始,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份。原告因车祸回老家河池治疗一年,2012年6月份回到京南镇已找不到被告,至今也无任何联系方式。婚后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何某长期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超雄代理审判员  易金玉人民陪审员  陈冠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